从现行刑法条文的排列来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个罪名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节罪名,立法者的意图显然是围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设计非法持有毒品罪,目的就是为了不使狡猾的、没有或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虽然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却高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这种立法规定显然是与其作为堵截式规定或补充性规定的特征不相符的。本案中,沈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是无可争辩的客观存在,但却存在重要的证据和线索使得侦查机关无法合理排除沈某成立一个较轻的犯罪——窝藏、转移毒品罪的可能。这便出现了一个十分怪异的现象:一方面,控诉方无法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或排除沈某为王某窝藏、转移毒品这一事实,而沈某持有毒品的行为表面上又已满足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却高于窝藏、转移毒品罪,在司法机关未能查明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反而可能被套上一个较重的罪名。作为一种持有型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是个堵漏之罪,是在当场查获行为人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又无证据证明持有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有关的情况下认定的犯罪。既然该持有行为实际上可能只是先行或者续接毒品犯罪中的一种,刑法对其拟制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应该大于其中任何一个毒品犯罪。相应的,刑法为其配置的法定刑自然也不应高于任何一个先行或续接毒品犯罪,反之就会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而使其失却了作为堵截式规定之持有型犯罪的根本特征。而且,在控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轻罪成立的情况下,反而却能保证以重罪进行控诉,有违疑罪从轻的司法证明原则,显然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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