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时间:2023-08-07 09:52:25 3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拘留者需要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留期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留。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拘留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拘传的适用条件是

拘传的适用条件如下:

1、拘传的对象是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2、被执行人主张无履行能力,但没有举证又没有说明理由,而执行法院查明其真实情况的;

3、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确切证据,被执行人又不提供证据和情况的;

4、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如果出现不能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况,则不能适用拘传。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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