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的处罚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11 16:30:22 32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牵连犯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更。所谓牵连犯是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则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牵连犯的处罚问题,也就是对牵连犯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主张以从一重罪处罚,亦即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由以往普遍坚持通说——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到各种处断原则的观点争鸣,并进而演变为关于牵连犯概念的存废之争。

一、现有牵连犯处罚原则的理论观点概览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四种: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统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说。

1、从一重处断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其理由是牵连犯虽然触犯数罪名,但它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罪行,也不是单纯的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个独立的犯罪,故裁判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一个较重的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但不是必须以法定刑的最高刑处罚。如侵入他人住宅盗窃的牵连犯,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即应以盗窃罪论处。如上述原则不能体现从一重论处时,可依数罪的事实、性质、危害、情节,择一较重者论处。

2、从一重重处断说。该观点认为,不是一律对牵连犯判处法定最高刑,而是考虑到他毕竟还犯了其他的罪,应当在重罪的法定刑范围内适当从重。同时,重罪如果有几个法定幅度(罪刑单位),也应该根据重罪本身的情节,对号入座。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的,从牵连犯的整体性考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附加适用轻罪的附加刑。在重罪的法定刑低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时,不能判处低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牵连犯的全部犯罪事实中,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的法定情节,在量刑时都应当综合地予以考虑。

3、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此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诠释,但理论界持这种观点的较少。

本文的观点与上述各观点均有所区别,文主张对牵连犯所成立的数罪统一实行数并罚。以下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予以理论阐述。

二、观点的依据

牵连犯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虽具有牵连关系,但却相对独立并分别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牵连犯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并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与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性质对应、数量相等的犯罪故意。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即不同一或不相同的)直接客体,必然触犯不同的罪名。因此,任何一个牵连犯或以牵连犯为形态的犯罪所包含的数个犯罪行为,虽然基于主观方面的特征存在着不容置疑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均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单独地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牵连犯罪中的本罪与他罪之间客观存在的牵连关系,并未从实质上改变,也根本不可能改变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因此,无论是就形式而言,还是就实质而言,牵连犯都是数罪,而非一罪。这是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基础。

理由如下:

1、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牵连犯实质为数罪。

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所必需具备而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这是确定数罪一罪的标准。牵连犯是一罪还是数罪呢?笔者认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牵连犯均是数罪。首先,从形式上看,牵连犯最终追求的目的构成一个犯罪故意,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除此最终目的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犯罪故意呢?答案是肯定的。犯罪分子在追求最终的犯罪目的的时候往往会萌发新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在牵连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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