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是行政诉讼主体提供和调取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行政诉讼中的非定案证据则是行政诉讼主体提供或调取的虽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却不具有合法性或真实性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前者是经审查属实的证据,后者则是经审查不属实或真伪不明的证据,两者对于证据“三性”的满足程度不同。虽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的相关规定,但在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可作为定案证据。而在行政诉讼法中,经过“审查”属实的证据才可作为定案证据。这说明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定案证据的确立有所区别: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证据须经过“查证”,意味着在查明证据证明力时,法院应发挥其调查职能,而在行政诉讼中,证据须经过“审查”,意味着在查明证据证明力时,当事人举证发挥着较为重大的作用。“查证”和“审查”表明,在查明证据证明力时,法院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
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定案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其真实性要求体现为,证据必须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同时具有真实性,仅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则远远不够。例如:行政机关以两公司之间购销非法拼装的摩托车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虽然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载有摩托车为“原装进口本田摩托车”内容的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虽然不是事后伪造的,内容却不属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摩托车属性的定案证据。可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审查证据是否同时具备“三性”特征,方能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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