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被告人)李成良,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国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被告人)焦石力,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思恩、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天舒,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宏睿,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长庆,系该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韩翠萍,女,汉族,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良、焦石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0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成良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焦石力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成良、焦石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668.67元。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被告人李成良、焦石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成良、焦石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6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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