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案件呈上升趋势,内容日益复杂,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现行的各行业的评残标准五花八门,对这类案件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内容日益复杂,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现行的各行业的评残标准五花八门,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下面就本人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谈一些浅见。
一、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的缺陷
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我国现已实施的伤残标准有: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3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民政部制定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给付标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以及卫生部制定、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此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检法部门也联合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新近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路标准)为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通过对上述几种标准的分析,不难发现它们存在不少的缺陷:
(一)不完整性:虽然有多种鉴定标准,但对涉及刑事、民事和损害致残案件伤残评定,国家却没有制订具体的评残标准,致使在鉴定此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大多数案件只评定损伤程度,而不给予伤残鉴定,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据调查,广东省某些地方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轻伤以下不予评残,只有重伤、且当事人强烈要求的才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评残。由于各行业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协调,鉴定人在适用标准时难以选择适用。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二)不平等性: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此行业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彼行业标准就不构成伤残。如《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凸显出明显的不平等性。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另外,《工伤标准》与《道路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标准》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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