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与法律地位
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性质是个企业,监管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对基金日常情况进行监督。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无《个人破产法》和《无限责任法》,信用体系不完善。同时,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法行使诉讼权和被诉讼权。
通过银监会批准信托公司来发行信托计划的阳光私募的地位已得到法律认可,根据《信托基金管理办法》,银监会通过对信托公司的监管,实现了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资格审查、受托资金投资交易和产品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了规范。
产品销售
从基金产品销售上看,基金的组织形式采取信托型,有利于利用信托平台快速实现基金规模的扩张,而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则更强调自主销售能力;在销售渠道方面,信托渠道已经成熟,合伙制渠道在初期还要更多的依靠第三方来实现,在销售成本、销售效果上都不如信托型。
从基金管理人资金投入上看,合伙制私募基金初期发行的产品更类似于信托结构化产品,为了快速募集资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要先投入资金保证。
管理成本
在管理成本方面,合伙制私募基金绕过了对信托产品平台的依托,投资者不需要再向信托公司缴纳信托保管费和初始管理费,进而降低了整个私募基金的运营成本和管理费用,在投资收益相等的情况下,投资者获得了更大的实际收益。
同时,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机构设置简单,权责分明,普通合伙人在做出决策时是相对独立的,不需要受到其他部门的掣肘,这将极大地提高企业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投资限制
有限合伙企业充分授权普通合伙人管理运作基金,管理人对资金有相对有效的独立决策权利。对投资标的的选择范围更广,根据合同规定,可以投资股指期货等衍生产品。同时可以解决单只股票持仓限制的难题。
信托产品投资决策受到信托合同多方面的限制,且信托帐户目前仍然无法参与股指期货的操作。
税收政策
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当企业盈利时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根据各自情况缴纳所得税。若有限合伙人是企业法人,其证券投资收益在自身企业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有限合伙人是个人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适应于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另外,合伙制基金需缴纳5%的营业税。
信托模式私募基金,没有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须缴纳各项企业税,投资者中法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不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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