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父亲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通过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刘*为向受害人高*索取债务2.62万元,在多次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7日不得已将受害人高*的女儿高**(2007年6月22日出生)从本市**区***幼儿园带出,之后通过电话和短信逼迫高*偿还债务2.62万元。索取债务的目的达到之后,于当日14时许,将高**送还给高*。在和高**相处的五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被告人刘*对高**照顾有加,没有任何侮辱、虐待等不法行为。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刘*又与高*主动联系,表示愿意主动去派出所如实全面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之后和高*一同前往**派出所,主动、如实、全面地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行为。
(二)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可以明确得知: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绑架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家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因此,在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只有当被绑架罪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明知是赎金而交付的情况下,才构成绑架罪。
(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了达到政治性目的或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机机关释放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绑架的目的,但是结合绑架罪这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言,再结合刑法条文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非法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指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任何一种情形。首先在主观上,被告人刘*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任何其他非法目的。被告人刘*在给受害人高*发的短信中(案卷第65页倒数的四条短信等),曾明确表示“我不是绑架更不勒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钱”,还有像“还钱、我只是要拿回自己的钱”等类似的字眼都反复出现,就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表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为向高某索取债务……”,这也很充分地说明被告人刘*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债务;其次在客观上,被告人刘*将受害人高**带出幼儿园的目的,也是为了逼迫高*偿还自己的债权,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非法要求,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客观上的行为也没有超出其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的目的。
很明显,被告人刘*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自己的债权2.62万元。如果真的是勒索财物的话,不可能是有零有整的2.62万元。再者,从本案中高*本人的陈述来看,他从未否认自己和被告人刘*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就连高*的老婆***的证言中也证明高*承诺给被告人刘*3万元(案卷第10页倒数第3行),还有高**幼儿园的老师**的证言中也证明高*和刘*之间也存在经济纠纷(案卷第34页第8行)。通过今天的庭审,受害人高*并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返还2.62万元,这也反映出高*本人是认可这笔债务的。况且,在被告人刘*归案之后,高*本人也向侦查机关和法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承认自己的确向刘*借款3万元。这一系列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对高*享有3万元债权,减去高*已经偿还的3800元,尚欠款2.62万元,被告人刘*没有向高*多要一分钱。
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主客观上都是为了索取债务而进行的,完全不具备绑架罪所要求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完全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刘*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都要索取一定的财物,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而单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它侵害的对象通常不是特定的,可能是较为富有的人。
第二,两者的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绑架罪所侵犯的一般是双重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绑架罪所采取的暴力、威胁、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可以是以绑架的手段进行,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得多。相对而言,为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比单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得多。
因此,被告人刘*的行为,涉嫌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刘*的行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自首情节
结合本案案卷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是被受害人高*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中均表述为:“2011年6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的父亲高*从其位于**的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刘*带至我所”,这个表述中,用的是“带至”,而不是扭送。根据被告人刘*今天的当庭陈述,还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案卷第53页中第7至第8行),她是自己主动和高*联系的,见面之后,也愿意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高*并没有对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事实上,公安机关在2011年6月27日将刘*列为网上逃犯(案卷第2页破案经过),刘*与当日就主动到了派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是自己主动投案的,也如实全面地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初犯、主观恶性非常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被告人刘*为了索取债务,采取了并不合法的方式,但是她没有任何伤害被害人高**的行为,相反她还给高**买了汉堡包、冰激凌、带她玩滑梯等等,可以说对被害人高**照顾有加,就连高**本人也说她喜欢这个“小姨”即被告人刘*(案卷第29页第5行、第11行、第21行)。被告人刘*达到自己索取债务的目的之后,也积极和高*本人联系,将高**送还。而且,在将孩子送到约定的地点(***一楼肯*基内的儿童乐园)之后,刘*一直在肯*基的后门外,看到高*后,又打电话告知高*,高**的具体位置,确保高*能够接到孩子之后自己才离开,而并非索取债务之后就对高**不闻不问。这体现出被告人刘*对孩子安危的极大关注,本人主观恶性非常小,丝毫没有伤害孩子的想法,客观上将孩子带出来到毫发无损地送还也就5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三)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通过会见被告人刘*,向她解释相关法律规定之后,她因为自己不懂法而做出的过激行为,流出了忏悔的泪水。结合今天的庭审,我们也能看到刘*很好的认罪态度,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四)被害人高*的谅解
我接受本案委托之后,被告人刘*的父亲向我说明,刘*被刑事拘留之后,受害人高*也表示歉意,还亲自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已经提交到**派出所,一份在开庭前已经提交给法庭。而且高*本人还向法庭做出了如实说明。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个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为了索取债权,将债务人高*的女儿带出幼儿园逼迫高*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这是一种典型的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告人刘*在该行为中,还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非常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高*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谢谢法庭!
此致
武汉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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