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设立公司,应当由真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基本事实:1999年,a银行向a市B公司借款30万元,C公司提供连带担保。逾期后,B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故a银行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部门调查,发现B公司和C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股东为w、y,C公司股东为x、Z,故a银行被告知人民法院,w、y、x、Z为股东。庭审中,法院查明工商档案中Y、X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B公司和C公司成立时都面临虚假出资的问题。因此,在讨论本案结论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采用公示制度,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记内容有瑕疵,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责令登记股东限期清算公司。不清算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y和X不是公司股东,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和C公司应恶意假冒股东,骗取W公司和Z公司。B公司、C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与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公司虚构、不真实的股东不具备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他们认为,B公司、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B公司、C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前提是,公司股东应当真实,才能被责令限期清算。如果他们不在期限内清算,对于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公司成立、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侵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很难使法律和理性的人相信是违反立法原则的出资额。
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提交虚假注册资本、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可以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公司登记和营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法人资格。”。上述规章制度实际上是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原则制定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清算主体资格是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履行法定责任时取得的,履行出资责任是公司的核心责任。当股东恶意规避法律、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虚假出资时,应认定公司设立存在严重瑕疵,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因此,本案中,两被告的股东不具备清算主体资格。二是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两个所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和C公司应在诚实信用的条件下承担一种类似于“补足出资”的责任。显然,带状股东提供了一种侥幸心理,即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股东可以以较少的出资获得有限责任,以规避风险,而当公司难以偿还债务时,股东只需“补足”出资即可。这样,虚假出资的股东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反,他们就有机会利用本应投入公司的资产来获取数额的利益。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低于公司的担保能力,在与公司打交道时,不可避免的风险数额并不能体现对不法股东的惩罚,这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工商登记表中B公司和C公司的股东事实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股东,两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因此在公司设立中否认了公司的人格,以及是否应当在责任承担中认购股东的有限责任。法院除了建议工商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外,一直要求其承担无限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让创办人与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全部债权,不仅有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出资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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