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3-04-24 16:01:45 47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布部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9〕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和停存的治安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行业,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和停存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昆明市公安局是上述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工商、市政公用、市容局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上述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交易、报废、停存的治安管理,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各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业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和备案管理制度。

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守法经营,切实履行治安责任。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业、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停存的单位和个人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证照后,还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经营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设置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责任明确;

(二)建立车辆报修、出厂登记等治安管理制度;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四)不得承接修理证照手续不全的车辆,严禁购买、销售和维修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盗窃的机动车整车或零部件,发现可疑车辆及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建立汽车销售登记等治安责任制度;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四)严禁场外交易,对进场交易的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五)严禁在市场内销售汽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更改、损毁的车辆;

(六)严禁在市场内销售来历不明的车辆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开办车辆报废市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取得国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四)回收的报废车辆,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严禁回收来历不明、手续不全的车辆;

(五)严禁整车出售报废汽车或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

(六)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经营机动车配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责任人明确;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建立经营配件销售登记制度;

(三)从业人员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不得代销代购来历不明的配件,遇有可疑配件销售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经营机动车停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一)场地布局结构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停存车登记、发牌等治安管理制度;

(四)配备信息通报等必要的管理设施;

(五)定时检查停存场(库)内的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可疑车辆,发生治安问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七)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和停放载有上述物品的车辆。

第十二条经营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停存的单位,改变经营项目,增加经营种类、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和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除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业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督促落实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

(二)定期组织指导,帮助经营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三)及时查处经营单位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四)对经营单位的救急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救援;

(五)对经营单位的报警,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罚则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罚款超过2000元的处罚,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公安人员在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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