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义务主要包括
1。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和合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不得为其他公司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股东,除非所有其他股东同意”。“开展业务的股东不得为自己或为与公司同类的人行事。”《公司法》第108条规定,两河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也受此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经营,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禁止股东竞业禁止,但国外立法对股东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仍具有借鉴意义。《董事和经理条例》
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源于董事和经理的忠实义务。从根本上说,董事和经理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们与公司的关系引起的。在这方面,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理论。一是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和代理理论。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认为,董事和经理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董事和经理义务的本质。代理经理理论认为,董事和经理作为代理人,与自己的公司存在信任关系。董事、经理的义务应当按照代理的法定原则予以说明。无论董事或经理被视为受托人还是代理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都是相同的: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二是大陆法系的委任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就公司与董事、经理的委任关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经理,委任的对象是公司财产的管理和经营。本委任关系仅根据股东大会选举决议和董事、经理的承诺建立。在中国,人们普遍认为“引用任命关系来解释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3。对普通员工的规定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基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规定,公司通常通过与普通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禁止员工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其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存在竞争的企业。一些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违反了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权,应视为无效合同或条款。其他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是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有力武器,其法律效力应得到确认。小部分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的效力应在规范此类合同或条款合理性的前提下予以确认。代理交易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交易商是指为其他商人的商业活动和交易提供代理和媒体服务的商人。代理管理业务以代理管理为行业,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为了避免代理人因自身优势从事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定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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