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费;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9年10月1日起,我国修改并实施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退还保费;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在河南省南阳市,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某人寿公司),在发现投保人带病投保的情况下,却不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被投保人告上法庭索赔。近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南阳某人寿公司被两级法院判决败诉,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7938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560元。
发现病保却不行使解除权
2012年7月23日,南阳市民王XX在南阳某人寿公司为其父亲王X办理了某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某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分别为79380元,保险受益人为王XX。2013年8月25日,王X因患脑梗塞去世。王XX于2013年8月26日以电话形式告知南阳某人寿公司其父病故,并申请赔偿。南阳某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5日对王XX及保险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王X因病曾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在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淅川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其中,香花镇卫生院的病历显示王X在投保前曾因高血压导致脑晕、恶心住院治疗。至此,王X显属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在30日内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通知投保人解除投保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2013年9月25日,某人寿公司作出:因不履行告知义务,对身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高血压、眩晕,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以上决定的拒赔决定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于2013年10月8日才送达给王XX。
王XX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认真审查,合同履行中,发现病保,保险公司又不在《保险法》规定的30日内通知他解除合同,责任不在自己,于是,2013年10月20日,将南阳某人寿公司告到了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南阳某人寿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向其给付死亡保险金793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解除权消灭,保险公司一审败诉
庭审中,南阳某人寿公司向法庭辩称,其发现投保人为其父带病投保后,已书面告知不予理赔,已经解除了投保合同。经法官一再询问,南阳某人寿公司无法说明作出的不予理赔决定书向王XX送达具体时间,王XX自认其于2013年10月8日才收到上述不予理赔决定书。
2013年12月20日,淅川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知道保险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30日不行使的,其合同解除权消灭。南阳某人寿公司在得知王X系带病投保后,知道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却未行使,仅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在2013年10月8日才送达,其合同解除权现已消灭,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王XX有权要求南阳某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9380元。从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文字来看,通知书仅仅告知保险合同终止,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内容,其亦没有以任何书面明示的方式告知王XX解除合同,因此,南阳某人寿公司辩称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法判决:南阳某人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保险金79380元。如果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南阳某人寿公司负担。
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上诉被驳回
一审判决下发后,南阳某人寿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南阳某人寿公司作出的拒赔决定通知书不是解除合同通知,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南阳某人寿公司上诉称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该案审结后,南阳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张科说,在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规定,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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