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相关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前,已与对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依法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
2.在相关人民法院就涉案不动产作出查封裁定之前,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实际占用和控制该不动产;
3.已经全额缴纳了房屋交易所需的全部款项,或是已经按照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卖方支付了应付的部分购房款,并且愿意根据人民法院的指示,将剩余的购房尾款及时交付给执行机关;
4.并非由于买方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完成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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