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犯罪所得如何定性
时间:2023-04-11 09:32:49 2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刑法修正案(六)》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得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理解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涵义

犯罪所得,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赃款或赃物),是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一切犯罪所得,无论是因犯侵犯财产犯罪所得,还是因犯其他类型犯罪所得,都属于犯罪所得。对犯罪所得的转化财物,以及混同于合法财产中的犯罪所得部分,如通过改造、改装、附合、加工等方式改变犯罪所得形态,将盗窃的棉花制成布料,把抢劫的汽车部件组装成汽车,都不能导致犯罪所得性质的丧失,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关于犯罪所得的属性,有体物、动产是核心部分,但无体物、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除了物之外,财产上利益,不论是物化的财产上利益还是没有物化的财产上利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1)犯罪所得收益,是指上游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用于合法或者非法投资、经营等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经济利益。“收益”是针对上游犯罪行为人而言,它既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销售、交换后所得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性收益,也包括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上游犯罪行为人或其他人贩卖赃物所获得的赃款,或者将赃款兑换成其他种类货币,都应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有论者认为,犯罪所得收益应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2)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处理犯罪所得的行为都会产生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将犯罪所得低价处置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甲盗窃1万元财物后以1000元低价销售给他人,这1000元钱显然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二)犯罪产生的物品及犯罪工具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包括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制造的物品)都不是犯罪所得,对此类物品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区分不同的行为方式,认定为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法律规定与该特定物品相关的其他犯罪,或者前罪的共同犯罪等。如走私犯已经将走私物品运入境内,但走私物品尚未脱手时他人帮助走私犯掩饰、隐瞒该物品的行为,本质上届于妨害司法的行为,可以考虑认定为包庇罪,如果采取了毁灭该物品的方式,则可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制造淫秽物品的罪犯将所制造的淫秽物品放在身边尚未售出,他人帮助罪犯掩饰、隐瞒尚未脱手的该物品的行为,由于制作行为已完成,不宜认定为制作淫秽物品的共犯,但可以根据其主观目的及行为方式依法认定为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又如,对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而代为销售的行为,由于销售行为仍在持续发生过程中,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共同犯罪。

(三)违禁品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所得

“否定说”认为,违禁品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

(3),“肯定说”则认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对于窝藏、代为销售违禁品的行为应区别对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毒品罪等;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应定为本罪。

(4)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是否存在上游犯罪而区别对待。作为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违禁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与上游犯罪关系紧密,均可依法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必要单独适用《刑法》关于违禁品的特别规定。如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抢劫所获得的假币等违禁品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不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外,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必须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如果没有上游犯罪,行为人单纯所有或者占有的违禁品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对于此类物品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等掩饰、隐瞒行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相应犯罪,如持有、使用假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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