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虽然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有了突破的进展,但跟国外公司法相比,似乎仍然有所缺憾:
关联交易的机会容易把握在控股股东手中,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容易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权益。目前在国际上对关联交易,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公司法对表决回避制度的规定限于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对容易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失于规范,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公司制的发展有赖于更多人的投资参与,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大股东投资,更需要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大股东如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可能对小股东及公司利益的造成现实性与潜在性的危险,因此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很多国家实行了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份股份便不再享有或享有较少表决权。比利时公司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②。在我国一股独大普遍、公众投资孱弱、配套司法措施落后的情况下,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倾轧盘剥比起其他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却没有表决权限制制度的规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考虑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获得信息的难易和举证能力的大小,考虑到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小股东的知情权受到限制甚至剥夺,小股东在信息及资料收集的手段和渠道上都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将较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建立适当的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差距。但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制度,未对举证责任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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