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判断标准
时间:2023-07-04 17:24:04 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段某与易某原为同事关系。段某身份证住址为甲市乙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丙市丁区(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易某的身份证住址为丙市丁区,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止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1995年9月1日,易某段某借款,段某按易某指定将借款50万元汇入某公司的账户。同日,易某向段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內容显示:“兹收到段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5,此据,收款人易某。”1999年9月21日、2002年2月11日、2003年6月26日、2004年8月17日,易某的弟弟义家某分别代易某偿还段某借款10万元、借款l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1万元,段某分别出具了收条给易某。1999年9月21日、2002年2月11日、2003年6年1月26日、2004年8月17日,易某的弟弟义家某分别代易某偿还段某借款10万元、借款1万元、利息3万元、借款1万元,段某分别出具了收条给易某2004年5月8日,义家某还以汇款的方式代易某偿还段某借款2万元。此后,段某以易某未偿还其尚欠借款为由,向丙市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易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8585元。专家说法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选择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易某认为其自1999年9月1日起经常居住地在甲市乙区,应由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没有依据的。在此,段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动权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的规定,应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段某的身份证地址虽在甲市乙区,但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段某经常居住地在丙市丁区,故丙市丁区是原告段某的所在地,丙市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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