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问题证据化处理的实践经验
时间:2023-07-06 14:04:25 3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者需要的证明如下

首先,环境污染侵权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与证据化

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

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等是否合法是紧密相连的。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问题便迎刃而解。因此,有必要对视听资料合法性进行一番探讨。

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都未作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2号批复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之所以要加以排除是基于对人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实现程序价值要求的需要。英国证据学者认为,证据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证据法所关注的不是什么是有关联性,而是由于这个或那个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5]目前,在我国,就视听资料是否合法,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以及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判断。

2.“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否可以划等号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批复》中的“未经同意”之解释,“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都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然而,“未经同意”之解释与“偷录偷拍”是不能划等号的。为保护公众利益,在不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在一些公众场合架设监录设备的作法是合法的,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也是乐意接受的。由此可以看出“未经同意”之规定是一种具有弹性、限制性的规定,上述情形的“未经同意”与“偷录偷拍”有质的区别。又如,某人在街上行走时,突然看见甲等人殴打乙,立刻用手中的摄相机录下这一场景,那么,公堂之上此录相带能否作为证据答案当然是肯定的。2002年4月最高院出台的《证据规则》突破了1995年的《批复》之规定,不经对方同意而私录的录音、录相只要不违背《证据规则》第68条之内容,并非必然无效。自《证据规则》出台以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等都相继采信录音磁带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以看出,新出台的《证据规则》较《批复》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3.视听资料的证据化

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身边发生法律纠纷时,就一定会涉及到证据的搜集,那么除了人证物证以哇哦,最显而易见的就是视频证据了,视频可以作为证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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