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但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除外。
属于劳动者掌握和保管的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掌握相应证据的,劳动者应提供该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7、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改制等客观原因,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并未掌握或保管该证据,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免除其保管义务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
28、对专门性问题和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交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具体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从其规定。对生效裁决和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无需举证,庭审中可以不再进行质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9、对生效裁决确认的工伤,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
30、对已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生效判决,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确认的,因用人单位该请求属申诉性质,不属案件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审理。
31、在认定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应依据其工资支付明细帐目,以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加以甄别,并根据不同事由分别予以认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包干作业的业务费等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劳动者在正常工资之外取得的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一般不作工资认定。
32、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的,以实际发放的标准为准;约定并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职工福利等一般不计入标准工资。
33、工伤待遇以劳动者受伤的具体日期为界限,分别以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或社平工资为准。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工伤待遇以计发时的本人工资为准;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或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标准为准。
证据审核认定的情况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当事人如果在案件中提出异议并且由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原来的情况相反的,可以认定成立,证据的范围包括申请人民法院按照程序制作的物证或者是勘验笔录,书证原件或者复印件,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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