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哪些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形
药监执法人员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收集与违法有关、对量罚有影响的各种情节,从而保证从重处罚决定的准确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内的从重处罚情节。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这一条是指特殊药品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特殊药品管理不严会对人民身体健康危害性更大,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因此在查处特殊药品时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因其销售的药品使用对象的特殊性,比其他假劣药品的危害性更大,带来的后果更严重,因此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国家对生物制品批签发有个专门规定,它是指国家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制品出厂上市或者进口时进行强制性检验、审核的制度。检验不合格或者审核不被批准者,不得上市或者进口。虽然它的处罚条款按照《药品管理法》,但只要涉及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在《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应该按照从重处罚情节来处罚。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损害结果的大小往往直接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药监部门可根据案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视其情节做出从重处罚的决定。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违法行为被查获不久,又以同样的手段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属于累犯,故应当按照从重处罚情节来处罚,而且这类情形不应该受到“一年内”的时间限制。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有些行政相对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这给行政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工作难度,但我们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情况应按从重处罚决定;有些行政相对人对查出的问题提供虚假证据和不提供查证线索,导致药监部门无法查出销售人员,不能从源头上来进行查处,从而使相关的违法人员逃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我们应按照从重处罚情节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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