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
用人单位和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终止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6个月)内,可以调离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也可以约定,具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受雇于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前者是指产品配方等专有技术,后者是指客户信息、购销渠道等,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这里的“保密措施”应该得到广泛理解。例如,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表明,某些信息对用人单位有价值,劳动者不得披露。这也是一种保密措施,上述法律对如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件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支付价款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由于企业间竞争的日益激烈,越来越多的行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因此,原劳动部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1996〕355号)第二部分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和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内,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还可以规定,劳动者持有商业秘密的,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并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不得生产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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