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健康权即构成妨害
时间:2023-06-05 09:34:31 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两个标准规定不一

李先生是北京某单位的文员,2001年春夏之交时,他相中了位于丰台区的一处叫庄维花园的楼盘。这楼盘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2001年6月,李先生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庄维花园7号楼306室,并于当年年底入住。入住后,李先生发现房屋的水管不时有异常的撞击声,这声音夜间响起时,会影响到他和家人的睡眠。

李先生几经打探后才明白,烦人的声音是地下室的水泵输水时发出的响动。原来,这座高24层的商品楼,供水系统有两个套路。3层以下是市政管网供水;4层至24层要用设在地下室的水泵从低位水箱向24层的高位水箱供水。水泵虽在地下一层,但响动足以让三四层的住户睡不好觉。楼盘业主大部分入住后,水泵向楼上供水频繁,差不多一个半小时就要启动一回供一次水。李先生说,水泵启动时的咣当一响,令人心惊肉跳,紧接着是长达11分钟送水的运行声,这隆隆噪声,时断时续,不分昼夜,让人怎么睡觉?

李先生决定找开发商理论,可是开发商不好找,就是找到了人家也不见他;他又找物业客服部,经理前后换了4任,李先生的问题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时间长了,长时间在噪音下生活,李先生一家3口的身体都受到影响,李先生和妻子王女士得了神经衰弱,儿子出现间断、无规律头疼,学习成绩也明显下降,一家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2004年底,李先生把开发商告到了丰台区人民法院。

起诉前,李先生特意请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他的房屋做了噪声检测,结果是客厅中心夜间的噪声值达39.7分贝。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居住为主的一类区域,白天噪声标准为55分贝、夜间噪声标准为45分贝,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规定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落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分贝。这样算来,李先生家室内噪声超过标准值4.7分贝。

在庭审时,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李先生提出的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认为应适用国家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住宅室内的规定,即室内噪声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自己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遵守建设部的规定。

而李先生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法律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噪声标准的确定不应侵害人的健康权,这是立法的根本用意。噪声属于一种环境污染,应适用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相关标准,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李先生的主张。除了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7号楼的水泵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李先生家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外,还判决该公司赔偿李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已经提出上诉。

行政合法不能代替民事合法

环境噪声标准到底在法院判案中应该起到怎样的作用?环境噪声侵害在法律上是否应该有特殊处理方法?9月27日,记者采访了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

不能用行政合法代替民事合法。汪劲说,达标意味着行政合法,当事人仅仅不承担行政责任,即行政机关不能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然而,即使达标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时,其行为仍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噪声是感觉公害,对噪声所造成的危害的处理更不应以超标不超标来判断。汪劲举了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弹钢琴的人不会认为自己弹的曲子是噪声,而隔壁住的老大爷很有可能因为钢琴的声音而在心理上产生厌烦情绪,进而引发一定的疾病。

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换句话说,超标就是污染,不超标就不构成污染。这样规定是错误的。汪劲说。

环境噪声污染这个说法本身就有问题,汪劲解释说,在环境法学上,能量流和物质流的防治是有区别的。能量流主要指噪声、振动、光辐射、放射性物质,它不同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物质流。在物质流中,物质造成污染一般是物质长时间积累的结果,而噪声这种能量流有其自身的特点。比如,能量在其所能达到的范围内才构成一定的妨害;能量流看不见摸不着,但损害确确实实地存在;通常通过控制点源便能够得到治理。因此,像噪声污染这类问题,一般不会通过确立客观数值来作为妨害的标准。

汪劲认为,噪声污染更应该是一种相邻关系妨害问题,而不是什么标准的问题。处理此类不超标的噪声妨害纠纷的依据应当适用民法相邻关系的准则,而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超标排污损害即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场合。

当然,目前这些标准可以作为参照,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能够及时、有效地做出处理,同时,限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应修改细化室内噪声标准

如果不按照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那么法院审理噪声污染案件时应该依据什么呢?

汪劲认为,应该按照通常人体健康可接受的标准和人们普遍认识与感受的最大噪声限度作为衡量标准。比如,人们通常认为晚上10点以后应该是睡觉时间,这时就不应该发出干扰人们睡觉的声音,否则即视为噪声妨害。

汪劲介绍说,目前我国环境标准的制订主要以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管理的方便程度为依据,在人体健康影响方面,也是以18周岁的成年人为参照对象。

判断噪声造成侵害,应该坚持客观违法性原则。只要正当的权利遭受侵害就应该判断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当过医生的汪劲教授告诉记者,像噪声这种能量流的侵害,时间一长往往会对人身权利造成很大的伤害。这也是很多国家在认定噪声侵害违法性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当然,还要考虑人们对物(财产)利用的先后关系、保护利益的重要程度(比如人身权要高于保护财产权),加害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采用的预防措施、行政管理的强度及个案条件等诸要素来判断。

汪劲认为,在现行的管理体制和法律体制下,应重新修改或细化室内噪声标准,明确方法标准,比如对怎样测量室内噪声作出一定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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