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抵押行为之属性问题,应列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款关系之中。
此处所述的“房屋抵押”,乃是指抵押人凭借着自身拥有的合法房屋且无需转移对该房的占有权,以此种方式为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
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义务,抵押权人便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拍卖抵押房屋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然而,这种形式的抵押并不会导致房产其他各项权益的行使受到限制或妨碍。
举个例子来说,在实施房屋抵押后的特定期限内,倘若房屋的所有者有意出售该房屋,仍需经过抵押权人的事先批准,不得自行交易;
同时,当房产遭到销售处置之时,债权方亦有权利要求抵押的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本息或是通过转化抵押物品的方式来实现自我保护。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全文45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