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彭-强系某高校体育专业学生,2006年某日在学校操场联系投掷铅球时因失误将球掷偏方向,致使在其左侧水平方向6米处的陈某头皮挂伤、轻微脑震荡。后陈某经治疗幸无大碍,但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激烈运动。陈某与学校、彭-强商量赔偿无果后以学校和彭-强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该两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调查认定:彭-强在投掷铅球时已完全偏离了预定轨道,使本在安全线外的陈某受伤。经过法院调解三方达成了协议:学校和彭-强分别赔偿陈某6000元,诉讼费由学校和彭-强承担。因此,彭-强在学校内进行体育运动时由于过失承担了侵权责任。而2002年发生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学校的学生踢球伤害案却有不同的结果,该案中学生甲和乙等数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甲为守门员,乙作为对方在进攻时射门,甲扑球未能控制住球使球碰及其脸部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鉴定为十级伤残。甲将乙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属正常现象,参与者都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其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等对抗性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因而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都应知悉这一特点,而正当的危险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预想外的代价。乙在踢球过程中没有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学校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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