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证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
时间:2023-05-31 19:50:49 3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事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公证法》规定,此类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有审理权和审判权,但实践中对此类纠纷仍存在一些误解。为保证此类纠纷诉讼的公正性,近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规范公证侵权诉讼提供了具体依据。

1。公证法自2006年开始实施。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涉及公证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公证侵权纠纷的处理方式还缺乏全国统一的规定。《条例》的意义在于提出了一套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诉讼规制方法,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法官在此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进一步规范法官通过判决进行公证的行为。其次,明确了公证行为诉讼纠纷的范围。《规定》明确规定,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案件,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是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和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的争议。相应地,纠纷和诉讼与当事人之间通过公证书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和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后者属于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规定,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这是因为,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的依据,因此直接侵害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不可诉。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由于公证后的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表明债权文书已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可以对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纠纷虽然不一定是公证侵权纠纷,但也属于涉及公证的民事纠纷。《规定》重申并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三是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为肯定确认诉讼(仅确认公证机关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诉讼)和给付诉讼(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原告为公证当事人、公证利害关系人,被告是公证机关。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有过错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公证人不能成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人。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机构也可以对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否定确认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区分了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造成公证书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的,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讲,这两种责任是不同的:连带责任是平行责任,补充责任是顺序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了相应补充责任的诉讼规定,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区分和认定两种不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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