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股东有时只将自己的一项或多项权利(如分红权和表决权)转让给他人。权利和职能是否可以分别转移,需要具体分析。就股息权而言,股东可以在特定期间(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将其股息权转让给他人。例如,股东可以与他人达成协议,将自己的全部或特定比例的股息转让(包括赠与)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股利权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股东资格中的特定权力,即抽象期待权;二是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决议转化为债权的民事权利。虽然理论上股东享有双重意义上的股息权处分权,但可操作的股息权仅限于债权的民事权利。就表决权而言,股东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其表决权转让或处分给他人(包括设立表决权信托)。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虽然股东比例高,但表决权比例低,或者当事人虽为股东,却没有表决权。当然,表决权买受人(包括受托人)在行使表决权时,应当依法行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方行使的表决权不得超过有权处分的股东的表决权。
在实践中,一些控股股东将部分股权捐赠给对公司有特殊贡献的高管或技术骨干。同时明确该股权的受赠人只能行使分红权,而不能享有表决权和转让权,且该股权不能继承。这样,捐赠财产与其说是股东资格或股权,不如说是股权中的分红权;至于股权中的其他权利和功能,仍然掌握在捐赠人手中。这应该是有效的。对于这种做法,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并非所有股东的权利都可以自由转让。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股东资格的存在为基础。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是否有优先认缴出资权,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代表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股东资格不得转让。因为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代表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是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由于第三人缺乏股东资格,无权代表股东提起诉讼。此外,禁止单独转让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有助于防止不法分子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敲诈”公司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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