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加处罚款,行政机关能否申请法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决定书中载明: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行政机关对罚款和加处的罚款都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应否准予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三项强制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买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三项强制措施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一种并列选择的关系,而不是重叠适用的关系。对于罚款,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要么加处罚款,要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查封、扣押财物、冻结存款的权力,那么这些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第二种强制措施。而该条的第一项是法律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享有的强制执行权,与第三项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对于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采取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选择了自己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如行政机关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重复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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