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实巴交的张文海怎么也想不明白,保险公司坚持说对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不负责任,这不就是说缴一年的保险费,只保半年险吗?合理吗?
遭不幸妻子撒手去
家住河南省新野县歪子镇蟒张营村的张文海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妻子吴云兰勤俭能干,一双儿女在外读书勤奋刻苦。假期里女儿、儿子回到家里,农家小院里不时传出欢声笑语。
人有祸福旦夕。2002年1月27日,身体一向健康的吴云兰因突发性心脏病抢救无效,撒手人寰。昔日欢快的农家小院哀乐回荡。
办完妻子的丧事,整理妻子遗物时,张文海突然记起几年前为妻子投了保险的事。同村的郑绪桓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和张文海一家关系不错,他推荐说目前正办理的“99鸿福终身保险”不错,每年交纳保险费984元,交费二十年,保险金额10000元,三年后每年还可领取利差500元。张文海、吴云兰夫妇合计后,在1999年6月10日为吴云兰投了保,并在以后的两年内连续交纳了保险费。
现在,入了保险的妻子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应该付给保险费吧。张文海找到郑绪桓,郑绪桓说:“保险公司可以支付你们一笔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第二天,郑绪桓到歪子镇保险站办理有关理赔业务,却被告知被保险人吴云兰第二年、第三年不按时缴纳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后,吴云兰是在第三次缴费、合同复效后第68天死亡的,依据合同有关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张文海心中一片茫然。他弄不明白什么是合同中止、复效,只清楚自己的妻子已向保险公司交了三年保险费,并且后来两次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均在收据上注明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既然生效日期是1999年6月11日,那又何来合同复效及复效后180天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之说呢?郑绪桓也说不清楚了,他带上张文海一同去县保险公司询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县支公司负责人对此事经过认真研究,解释说:“吴云兰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保险费应于2001年6月11日缴纳,宽限期为60天,在此期间内投保人并未缴纳当期保险费,自2001年8月11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收取了吴云兰第三期保险费,同意吴云兰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该合同于2001年11月21日零时恢复效力。吴云兰于2002年1月27日合同恢复效力后第68天死亡,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七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由于投保人已缴足两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认为他们不应支付保险金,但由于被保险人已交足两年保险费后死亡,可以退还保险金价值1000多元。
怒上法庭讨得公道
张文海不相信妻子已交足了三年的保险费,却讨不回公道,于是一纸诉状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县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张文海向新野县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收到投保人吴云兰保险费984元后,被告与吴云兰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吴云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连续缴纳了三年的保险费,于2002年1月27日去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11500元。我是吴云兰的丈夫,是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1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妻吴云兰是合同复效后第68天死亡的,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原告之妻吴云兰向被告投99鸿福终身保险,被告给吴云兰发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同意按下列条件承保。被保险人吴云兰,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住歪子镇蟒张营村4组。投保人同上。受益人注:如无指定受益人,则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名称: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9年6月11日,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84元。”吴云兰投保后,分三次缴纳了三年保险费,被告均出具有收费票据。第一张收费日期为1999年6月11日,记载“生效日期:1999年6月11日”。第二张、第三张收费日期分别为2000年10月21日、2001年11月20日,均记载“生效日期:1999年6月11日”。吴云兰于2002年1月27日因突发性心脏病死亡。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吴云兰投保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根据约定保险责任自1999年6月11日零时开始。投保人第二次、第三次交费时被告出具的发票中均显示生效日期仍为1999年6月11日,所以被告提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日内因病身故,应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其给被保险人出具的发票中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且该条款也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主张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海利差1500元,保险金10000元,合计115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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