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3-07-31 11:33:02 1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第九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十一条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

第一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一、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具备的条件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建筑和场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2.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规范安装防雷保护设施;

3.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防爆标准;

4.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定期保养、校验;

5.易产生静电的生产设备与装置,必须按规定设置静电导除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6.从事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罐装容器、包装及其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一般审批程序

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国家必须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一般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呈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和有关防火资料。

2.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收到《申报表》后,按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程序办理建审手续。

3.工程竣工后,生产企业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工程验收。

4.凡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生产企业,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呈报的有关防火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有立项权限政府的立项批文。

2.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厂区布置,全年主导风向,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3.生产工艺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及安全可靠性说明,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装置(如安全阀、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配置及说明等。

4.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副产品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自燃点、闪点、燃点、爆炸极限、相对密度、比重、腐蚀性、氧化性等。

5.消防设计情况。主要包括:厂房、库房、生产装置等的消防安全设计,消防设施的设计、选用情况,发生火灾后的应急措施等。

6.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第二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

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涉及的流通领域、业务范围非常广,储存和经营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因素也很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都会引发火灾、爆炸或其它灾害事故。

一、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具备的条件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专用仓库、货场或其它专用储存设施,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2.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3.不得超量储存。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发货。

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具备的条件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2.有经过消防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3.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消防安全许可证的一般办证程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和个人一般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1.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呈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和有关防火资料。

2.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收到申报表后,派员到经营、储存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审核完毕,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3.对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储存场所,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应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期满后应重新审核发证。

第三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的监督管理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过程中,一般都要经过运输阶段。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方式有公路、铁路、水路、民航和管道运输等五种。

选择何种运输方式,一般根据所运物品的理化性状、所处的位置、地理条件、运途的长短和运量的大小而定。公路、铁路、水路运输是目前我国最主要的运输方式。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的消防安全规定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2.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3.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后,才能继续装运其它危险物品;

4.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5.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6.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无关人员不得搭乘装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工具,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3392--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运输压缩、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车、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一般办证程序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主管部门或单位的证明、车辆年检证、驾驶证、押运员证;

2.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3.有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押运员。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全国通用。长期《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时效过期后,如继续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应按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证。急需运输的可办一次性临时《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临时准运证有效期为一次所限定的时间,过期作废,需要者可重新办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所在县(含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填发。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一般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1.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呈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和有关证明、证件。

2.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收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后,应审核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押运证、船舶运输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准确、有效,运输工具是否配置消防设施和相应的化学危险品标志,安全附件是否完好。

3.经审验,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对长期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运输的企业或个人可核发长期准运证,对临时运输的应核发临时准运证。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运输制定了地方性法规的,还应按法规要求办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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