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回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票据抗辩限制例外的情形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票据流通过程中正当持票人的利益,防止票据的流通性因为特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瑕疵而受到影响,因而要通过制度设计排除民法上一般继受规则的适用,使前手的权利瑕疵通过法律规定给予填补。但票据抗辩的限制不是绝对的,当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严格适用而影响到票据债务人的正当利益时,票据抗辩限制规则将会发生异化,进而导致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制度的目的落空。为了防止票据债权人滥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对票据债务人利益的冲击,法律增设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规则,以保障票据抗辩的延续性。
所谓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又称票据抗辩的反限制,是指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特殊情形。该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恶意抗辩
所谓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将不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约束,而可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法第13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票据债权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不受票据抗辩限制规则的约束。例如,甲出售假药给乙,由乙签发了一张本票给甲,后甲怕乙知情后不付款给自己,便与好友丙合谋,将本票转让予丙,此时丙作为知情人,明知道乙具有不付票款的抗辩事由,仍然接受票据,则票据债务人乙仍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对抗丙的付款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恶意抗辩的恶意如何认定,理论界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通谋说,该说认为持票人与前手之间必须存在有害于债务人的通谋,恶意抗辩才成立,诸如上例中甲与丙合谋之意思表示。二是害意说,该说认为,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对票据债务人存在害意,恶意抗辩方成立。三是认识说,该说认为,只要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让与人有抗辩事由存在而取得票据,恶意抗辩即成立。相较而言,第三种学说更具有操作价值,因为前两种观点都必须从主观角度才能认定持票人是否存在恶意,这无异于要求裁判者揣摩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内心态度,难免过于随意;而认识说则可以从客观角度来推定持票人是否存在恶意,具有现实可靠的定性依据,也符合法律的严肃性特征。基于此,世界多数国家票据法皆采用认识说。
2、无对价抗辩
所谓无对价抗辩,是指持票人因赠予、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或未支付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其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之所以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时能够延续自己的抗辩事由,是因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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