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公众期待之间形成的巨大落差,并不是头一次发生。人们恐怕早已忘记,类似的案件还有2012年6月发生在山东省临沂市香榭丽都小区内的一起恶性交通事故,肇事者张彦是开轿车撞死了王艳丽及巧巧母女,事后她脱光身上衣服,躺在马路上阻挠救护车进入小区施救。后来张彦被鉴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鉴定为精神病症对量刑的轻重程度影响很大,如果是正常行为人,那么肇事司机王季进的量刑至少在7年以上,而如果通过这样的司法精神鉴定,得出在发生车祸前后的那短暂的几秒钟,正好是精神病发作,很可能的结果就是伤者还没出院、逝者还没有过三七,肇事者已经出狱了。
在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的法定程序,经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依据,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着整个刑事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走向,其影响力不容小觑。
一、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存在哪些困境?
1、目前精神障碍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频生,“被精神病”的不在少数,而靠装疯卖傻骗过鉴定专家的例子也时有发生。
2、有学者认为,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论一致性差,分歧多,不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往往不同,这成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一大困境。
目前,精神病鉴定确定疾病诊断所依据的3个诊断系统(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及美国精神障碍诊断和统计手册第4版)之间,甚至各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并不完全一致,故使用不同的诊断标准就可能得出不同诊断结果;而更关键的是,评估精神病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缺乏标准,鉴定人对其理解存在差异,且精神损伤因果关系的评定更为复杂,常因鉴定人的认识差异导致不同的结论。
3、精神病司法鉴定共同标准的缺失,导致其领域不时出现错鉴现象,一方面使真正的精神病人被判刑,另一方面却使正常人逃脱刑责,以至于司法精神病学被个别人指责为“垃圾学科”或“半吊子科学”。
4、与公众理解的“精神病人杀人不犯法”不同,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并非因为犯罪人有精神障碍。精神病人杀人不负刑责,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精神病人犯罪,第二必须是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犯罪,第三是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三者缺一不可。但在中国诉讼中,通常由医生对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意见,如被鉴定者具有“完全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对此律师不太提出有力的质证、反驳意见,法官也倾向于片面采信医生意见,因为“精神病是专业医学问题”,所以被诊断为精神病人而免责的机率较高。
要解决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困境问题,不仅需要提高公众对精神病学相关知识的认知水平,更需要提高鉴定机构的规范性、鉴定标准的明确性、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增强司法鉴定公信力,缩小司法鉴定与公众期待之间形成的巨大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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