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公司破产的负面效应
保险业受到高度的监管,因此公众往往预期保险公司不会破产。然而现实并非如此,英国每年大约有0.5%的保险公司破产,其中1992年达到了2%;90年代以来美国保险公司破产比率日趋上升,每年大约有0.5%到1%的保险公司破产。2001年HIH保险集团被宣告破产,并成为澳大利亚历史上最大的破产案之一;1997年日产生命保险的破产宣告了日本保险业不倒神话的破灭,并引发了一连串动荡,东邦生命保险、第一火灾海上保险、第百生命保险、千代田生命保险、协荣生命保险等保险机构相继破产。毋庸置疑,社会所关注的并不仅仅是保险公司破产的频率,而是保险公司破产所造成的影响。保险业的兴衰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当保险公司发生破产时,无论对于个人、组织或社会均将造成重大影响。这正是保险公司破产特殊性之所在,保险公司破产的宏观影响包括对保险业的影响和国民经济的影响两个层面。
1、保险公司破产对于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公司破产会造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恐慌。在经济学中,不管恐慌是如何发生的,它一旦发生,马上就有一种自我证明机制,因为恐慌可以证明其合理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这种恐慌首先表现为一旦他们预期保险公司将要破产,那么就有可能引发退保潮。即使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破产后能够收回未到期保费或现金价值,但是为了避免深陷漫长的破产程序,他们也会选择退保。
保险业曾经发生过退保潮,1991年美国最大的两家寿险公司ExecutiveLife和MutualBenefitLife的破产掀起了退保潮。ExeeutiveLife破产前一年,其退保额超过了30亿美元;MutualBenefitLife在申请新泽西州保险监管局干预前的几周内招致了10亿美元的退保。
更为严重的是,保险公司破产可能会产生传染效应。某家保险公司破产对于社会公众关系甚大,对于其他保险公司同样也是如此因为他们将会承受那些由社会公众对保险行业健康状况的任何怀疑所引发的冲击。如同银行业一样,保险业也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被保险人等通常难以准确地掌握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等。因此,一家保险公司的破产往往会使公众对保险业萌生经营风险增加的预期,甚至导致保险业失去公共信心进而爆发退保潮。1997年日产生命公司破产引发了公众对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危机,日本寿险业由此遭受重创,在一个月之内日本国内的保单价值总额下降了3.3兆日元。同年4至6月份,日本44家寿险公司的个人寿险退保金额高达23.7兆日元,其中大公司的退保率上升到10%,小公司的退保率高达70%至80%。
2、保险公司破产对于国民经济的影响
国外学者普遍认为不应当把保险仅仅视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填补损害的转移机制(Pass-throughMechanism),除该项功能外,保险还从以下六个方面服务于经济繁荣:保险可以增强金融的稳定;保险可以替代和补充社会保障;保险可以为商业贸易提供便利;保险可以促成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保险可以鼓励防灾减损;保险可以推动有效的资金配置与之类似,我国学者大多把现代保险的功能归纳为三类: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体现在保险制度依靠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从而达到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济互助。
2008年我国保险业收入保险费9784亿元,共支付赔款与给付2971亿元,;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体现在:一方面通过收取保险费分流部分社会储蓄;另一方面又通过保险资金运用直接或间接地投资于国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2004年保险业持有国债2651.7亿元、金融债1巧6.8亿元、企业债687.6亿元,协议存款3709.4亿元,保险公司持有证券投资基金575亿元,持有的银行次级债占银行次级债发行总量的30%以上。同年10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首次获准直接投资股票市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不同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而是通过保险内在的特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主要表现在稳定经济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政府负担;促进资本有效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激活储蓄机制;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有利于构建国家公共事务应急体系;缓解社会矛盾;推动科技创新等方面。保险作为一种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众多领域。因此保险公司破产影响范围和领域相当广泛,并且往往波及其他行业,产生严重的连锁效应。标准普尔亚太评级集团主管汤普森近期指出保险行业面临较大挑战,市场动荡不安,竞争激烈。亚太地区已经无处可寻避风港,破产与撤离将是这一市场的宿命。中国的增长前景虽然极佳,但也必须慎重对待其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二、保险公司破产的积极效应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当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时,保险监管机构通常会介入保险企业的破产、清算等过程,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秩序。为保障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各国和地区通常从立法上规定了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并在进入解散程序的各个阶段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首先,各国和地区都会在保险法规中对保险组织解散的原因做出规定,并重点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在美国,当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实施兼并或拍卖。保险公司在破产时受到州破产法的制约,往往是投保人比一般非投保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投保人得到部分补偿后,不足额部分将根据有关的保障法规从保证基金中获得弥补。
其次,各国和地区的法律中都针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而建立起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该制度使保险业可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提高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从而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稳定。例如,日本保险业于1996年引入基于保单持有人保障基金的保单持有人保护系统,该系统会协助破产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将其合同转签到其他运作良好的保险公司,在转签期间发生的索赔,将由保护公司对单个的保单持有人进行100%的赔偿。
2008年9月11日我国施行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险保障基金,是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当保险公司依法破产或被撤销,其有效资产无法全额履行保单责任时,保险保障基金可以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全额或部分救济,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确保保险机构平稳退出市场,维护金融稳定和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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