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阜阳房屋拆迁标准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其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应当为其提供不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安置;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房源在满足产权清晰、居住安全、保证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征收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座落和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将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区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房屋。
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具体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搬迁补偿费和回迁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搬迁补偿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每月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3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10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或者11层以下(含11层)的小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12层以上(含12层)的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约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用房。
第三十八条利用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平均使用效益,结合纳税、停产停业期限等情况,合理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10个月计算。
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一次性确定。
第三十九条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且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依法取得相关营业证照、履行纳税义务;
(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在经营,且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十六条整幢房屋因征收被部分拆除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剩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鉴定、修缮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担。
第四十七条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负责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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