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宜张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住×××。
法定代表人周-莎,**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云(受**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清,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反诉原告)连*意(连*清之父),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莫*麟(受连*清、连*意的共同授权委托),**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清、连*意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被告(反诉原告)连*清、连*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事务所诉称,1999年7月被告连*清、连*意因与宜兴市**亚麻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委托该所律师陈*云担任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后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仲裁活动,但连*清、连*意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该所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连*清、连*意支付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连*清、连*意辩称(反诉诉称),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在陈*云处,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定的收费高于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且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同时,**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陈*云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中没有陈*云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书上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连*清的,陈*云也没有参加仲裁调解,因**事务所已收取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连*清同时辩称,对连*意所出具的委托书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仲裁过程中他知道连*意为其委托**事务所律师陈*云作为代理人。
反诉被告**事务所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签订并一次完成的,现在都在该所。该所在接受连*清、连*意的委托后,指派律师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上也写有委托代理人陈*云的名字,这证明该所律师陈*云履行了代理职责。另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典的一般原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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