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具有其自身特点,它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债权债务清偿程序,该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特点。围绕着能否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实务界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有必要对破产审判进行司法监督。
一、关于法院的监督
(一)监督的范围。
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对破产案件审理的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破产案件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对法院作出的确认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决。这些规定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这对破除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显得非常重要。有人认为既然上述两个重要裁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那就应当采用上诉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选择申诉而不是上诉程序是有其理由的,一是现行破产法对此没有上诉审规定;二是提出申诉的案件不影响案件审理,不影响破产案件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等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如果采取上诉程序,则破产程序就必须停止,可能影响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2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这一条文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破产案件的全部程序的普通监督权力和职责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破产案件的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破产申请破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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