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珠、曾辉、华锋、华祥、钟灵等人在井冈山市长坪乡江西坳合伙开采钨砂矿山,由于矿山尚未正常经营,合伙人均不在矿山上班。2011年8月28日开始,原告在被告的矿山上务工,月薪2000元。2011年10月26日早晨,许君驾驶无牌摩托车并用绳索牵引原告钟祥驾驶故障无牌摩托车(未发动),由井冈山市长坪乡前往下七乡下七圩场,当行使至上七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两车刮碰,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分别送往下七卫生院急诊处、遂川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2011年11月24日,井冈山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1)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连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许珠、曾辉、华锋、华祥、钟灵等人在井冈山市长坪乡江西坳合伙开采钨砂矿山,尚未在政府相关部门完成注册手续。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珠(许君之父)代为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
【审判】
被告许君赔偿原告钟书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556.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钟书祥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如何认定,二是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标准如何确定。
尽管有些同志曾经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过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作用,似乎不屑一顾,鲜有论及,可是存在的问题却并非那么简单《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许珠、曾辉、华锋、华祥、钟灵等人在井冈山市长坪乡江西坳合伙开采钨砂矿山属于雇佣关系,造成事故原因是为了处理矿山上的事宜属于公务活动,六被告应当认定为责任主体。
法官在审理中,查明被告许珠、曾辉、华锋、华祥、钟灵等人在井冈山市长坪乡江西坳合伙开采钨砂矿山未经当地政府登记确认,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为了处理矿山合伙事宜,应当认定为单方行为。而被告许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钟书祥人身损害因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告许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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