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农业保险法律体系存在严重缺失
鉴于农业保险对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作用和内在的风险性,发达国家在发展农业保险时均先制定农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如美国在1938年制订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日本在1928年通过的《农业保险法》,以及1947年出台的《农业灾害补偿法》,都对其国家的农险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障作用。然而我国除了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有简单规定外,至今有关农业保险的具体法律、行政法规仍未出台。这是造成农业保险陷入发展困境的最根本的制度原因,导致农业保险法律地位不明。因此,健全我国农业保险法规是农业保险市场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制定了农业保险的法律规范,农业保险才能依法经营。所以,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应尽快列入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使农业保险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
(二)农业保险在国家农业保护制度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确认
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以农业保险为主、灾害直接补助为辅的农业保护方式相比,我国主要是采取直接提供灾害补助的方式来应对农业自然灾害,很少采取政府对农作物保险进行资金补贴的方式。我国现行农业保护政策,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以直接拨款救济灾民的政策导向,不仅没有充分利用WTO允许的绿箱政策,在实践中还表现出对农民援助力度的不足,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同时,影响了农民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的提高,直接抑制了农民参加保险的积极性,结果只会使政府负担越来越重和农业保险自身的发展逐步萎缩。更重要的是,这种不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农业保护制度具有短期性和随意性,影响了国家农业保护政策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三)农业保险经营管理体系不健全
与农业保险发达的国家设立的各类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商业性保险公司以及由农民自己组成的保险合作组织等内容完备的组织体系相比,我国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农业保险都缺乏相应的经营机构和管理机构。虽然自1982年我国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部分省市也结合自身的情况,与有关各方也进行了尝试,形成了几种农业保险组织形式,但仍主要是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在国家补助、专业再保险机构、农民保费减免等各种配套措施不健全的情况下,也难以解决农业保险正外部性、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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