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范围确定的标准及其与行政诉讼确定范围的标准之间的区别是:
(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诉讼的标准以及原来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复议范围的标准都是具体行政行
为,似乎与原来的规定一致,但并非没有变化。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标准本身并没有变化,所改变的在于与之相对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将抽象行政行为部分有限的纳入进来。所谓部分是指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谓有限是指虽然不能直接针对这部分提起复议,但你可以间接地对这部分要求审查,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同时,可以要求复议机关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这部分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查。
(二)违法不当复议的第二个标准是违法不当。它与行政诉讼范围确定标准的区别是在不当。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复议,既可审查合法性,也可审查适当性。造成这一区别的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复议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既可以纠正其违法之处,也可以纠正其不当之处;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合法性。
(三)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与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第三个标准是人身权、财产权,现在《行政复议法》改变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明显地宽于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财产权只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合法权益还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许多法律上的权益。对此可以这样理解:凡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的合法权益,都在行政复议的保护之列。这是复议的范围问题,由于复议范围的确定标准是合法权益、违法不当,相应的它所排除的案件就少。《行政复议法》明确排除不受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第一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人事处理决定;第二类是行政机关所作的仲裁、调解等处理决定。其排除的原因同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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