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县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房地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称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引起的不动产纠纷。农村土地合同管理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合同纠纷、政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根据房地产纠纷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权意味着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且也排除了一般区域管辖权和特殊区域管辖权的适用。原告和被告争议的项目所在地位于一个县,本案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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