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2011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因发现被告人孙某有漏罪,于2014年8月13日将被告人孙某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解回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被告人孙某窜至村民李某家中,持刀对李某威胁要钱并强行欲发生性关系,李某不从,李某急于反抗与其撕打并喊叫,后孙某逃跑,经现场勘查发现李某家室内及门口留有血迹,经鉴定所留血迹是孙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薛*菊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我就没到过被害人家,我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她家里的血迹我也解释不了是怎么回事。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二、入户盗窃转化抢劫不宜认定入户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本案抢劫罪属于抢劫未遂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被告人孙某窜至项城市李寨镇熊庄村民李某家中,持刀对李某威胁要钱并强行欲发生性关系,李某不从,李某急于反抗与其撕打并喊叫,后孙某逃跑,经现场勘查发现李某家室内及门口留有血迹,经鉴定所留血迹是孙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拒不供认,但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昨天晚上我领着俺闺女在俺婆子家玩到11点多才回俺家,到家后在又玩1个多小时才睡,睡觉时我一翻身感觉到脖子上有东西,睁开眼一看我西边有一个人,当时他差不多快趴到我身上了,我就问:你是谁,他说:你别问我是谁,叫你的钱给我拿出来,我说:没钱,他说:没钱就我就把你的小孩杀了。我说:我没有得罪你,你放了俺吧,他说:你没有钱就我尻一下,你把衣服脱了,还让我快点,当时我吓的直想哭,他在一边拽我的裤子,我求他饶了我,他当时拿着刀对着我闺女的脖子说:要不我把小孩杀了,我一看他拿着刀对着俺闺女,就猛的坐起来从床上推了下去,然后我也下来了,那人从地上起来就掂着刀捅我,我就和他博斗,我用拳头砸了他几下,打住哪个部位了也记不住了,他就推着我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趴在地上喊叫救命,他当时就跑了,天明后我就给俺婆子说了,另外我追出来时,在俺家堂屋当门地上发现地上滴的有几滴血,我想是那个人受伤留下的,我本人身上没有伤口流血,只是脖子左侧给我划的有个红刀口,只是个印子很浅,但那人哪里受伤了我不知道。
2.证人薛某证言:今天早上天刚亮,我儿媳李小某敲我家门,喊话音带哭腔,说今天夜里有个人拿着刀进屋要钱了。
3、书证:户籍证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鉴定意见:经DNA鉴定所留血迹是孙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5、勘验、检查、笔录:2010年7月22日由项城市公安局对抢劫现场进行检查,并提取可迹斑迹四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又违背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属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抢劫、强奸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属漏罪,应与以前所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辩称:我就没到过被害人家,我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二、入户盗窃转化抢劫不宜认定入户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被告人本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抢劫罪属于抢劫未遂的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残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陪审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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