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抢劫、盗窃抗诉案
时间:2023-06-11 09:45:37 10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被告人郭某,男,23岁,农民,因强奸罪于1995年8月25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畏罪潜逃。1996年3月25日因抢劫罪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某强奸、抢劫、盗窃案,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6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拦路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妇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系主犯,本应严惩。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郭某还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维持对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刑罚部分。撤销对被告人郭某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原判决书中的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一句表述不当,更正为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郭某还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二审宣判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于1997年1月22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并提讯了被告,到案发地复核了主要证据,查明了郭某犯罪事实如下:1995年8月16日晚,郭某与魏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已于1996年8月26日被枪决)在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东张湾村看戏时,见邻村女

1995年8月16日晚,郭某与魏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已于1996年8月26日被枪决)在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东张湾村看戏时,见邻村女青年赵×红等四人也在此看戏,郭、魏二人即对女青年进行纠缠、调戏。四女感到恐惧便离戏场回家。郭、魏二人遂纠集李新中(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等八人尾追其后,当追至东张湾村西一小桥处时,对四女进行拦截。被告人郭某先伙同他人持刀威逼、殴打并欲行强奸赵×燕(17岁),因反抗激烈并有路人经过未得逞。后郭某又伙同他人将赵×玲(15岁)挟持轮奸。与此同时,魏某、李新中伙同他人持刀相逼,分别将赵×红、赵×玲轮奸。强奸犯罪后,郭某畏罪潜逃,其在逃期间,于1996年3月12日夜,又伙同他人携带钳子、螺丝刀、自行车支架、床撑、月牙斧等作案工具,窜至卢医镇小魏营面粉厂,翻墙入院,破门入室。郭某等人分别持月牙斧、床撑对被害人王恒安、谢秀花头部及身上乱打,抢走现金160余元,致被害人王恒安轻伤。被告人郭某还在犯强奸罪之前于1995年3月6日夜,伙同他人窜到卢医镇福利造纸厂,撬门别锁,盗走该厂电动机5台,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与魏某纠集李新中等人公然在公共场所调戏、追逐并持刀拦路轮奸少女,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郭某在逃期间又连续犯罪,顶风作案;归案后抗拒监管,拒不如实交代罪行,确无悔罪表现,应处死刑立即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死缓,量刑显属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严肃国法,严惩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3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10日按审判监督程序以高检刑抗字(1997)第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针对二审改判理由,补充了被告人在狱中的表现等证据材料后,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调戏少女,并纠集他人持刀拦路轮奸少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1、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调戏少女,并纠集他人持刀拦路轮奸少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九条第3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郭某先伙同他人持刀威逼、殴打并欲强奸一被害人,因反抗未得逞;后又伙同他人轮奸另一被害人。郭在强奸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后果等方面均明显重于已被执行死刑的本案另一主犯魏某。

3、被告人郭某在犯强奸罪后,畏罪潜逃。在潜逃期间又顶风作案,伙同他人进行抢劫犯罪;捕前还犯有盗窃罪,故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

4、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后抗拒监管,拒不如实供述强奸犯罪事实,并无悔罪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郭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属不当,应予纠正。遂于1998年6月25日以(1997)刑抗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强奸妇女罪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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