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未结算怎样起诉
时间:2023-06-24 14:01:47 1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不管工程款是否结算,如果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首先就是要却确认双方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承包人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并质量合格,依法应当获得工程款。如果有建设工程合同,就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应得到的工程款,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合同,可以用其它可以证明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的资料,比如现场签证单、验收资料、图纸交付记录等作为证据,并计算出应得到的工程款,再向法院起诉。同时还要考虑:是否约定了过了一定期限不结算就是认可工程合格?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已由发包方实际使用?对结算有争议可以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造价鉴定,或起诉后,由法院委托造价工程师进行司法鉴定,注意保留工程中的签证资料。最后,要考虑依据合同或其它文件,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一般来说,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有特殊情况,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工程结算款支付流程:

1、施工单位向工程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必须经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印章)

2、现场工程师核实本次请款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及工程质量,并签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3、工程部经理核实工程质量和数量并签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4、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向预算专员提交电子版的结算书,同时提供相应的设计变更、与工程造价相关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

5、预算专员根据图纸及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进行审核,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预算专员出一份结算书,并复核已付款、扣款和本次付款金额与工程进度、合同的一致性后,确定实际应结算的金额,然后签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6、分部工程进度验收结算应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时还应具备《工程竣工报验表》、《工程竣工报告》、《工期核定报告》。

7、预算专员将结算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的审核上交财务部审核。

8、财务部再次复核已付款、扣款和本次付款金额与工程进度、合同的一致性后,确定实际应结算的金额,审核无误后将结算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由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批。

9、施工单位根据已通过审核审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开具建安发票。发票金额为本次完成工程造价金额(不含甲供材)扣减已开票金额。开具的发票必须有税务局的签章以及施工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10、如果工程结算涉及甲供材的,预算办需按定额中所耗用的量,以及财务提供的单价计算所用甲供材金额,并提供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开具建安发票时将甲供材税金一并开具。

11、施工单位将审核审批通过的结算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相同金额的建安发票上交到财务部,财务部再次复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金额是否与发票金额一致,以及核对发票的各项内容后,交到出纳处办理该款项的转付。

二、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宗旨是在既不损害发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1、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工程款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即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实际施工人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施工人需举证证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

2、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合法的到期债权"即指工程款已经由双方结算完毕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因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故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逾履行期。而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为求偿的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不宜因实际施工人难以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举证的客观事实,而将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

如果这样认定将可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制定初衷。在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形下,对于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举证责任应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因实际施工人在无法获取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同条款的情形下,难以证明结算后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而发包人作为合同的持有人,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后可以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抗辩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由发包人承担其对于承包人的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举证责任更为合理。

3、在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证明责任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不应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为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发包人掌握着结算金额和已付款的证据,此时发包人应当对结算金额和已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若此时发包人拒绝举证,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内容为真实。而如果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则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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