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以下人员,其他均可担任见证人:
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3、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
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刑事见证人制度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滥用侦查权、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一种限权手段,是保障程序的公开和社会公民充分参与的必然要求。在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见证人是不能缺少的。见证人是否参与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将对这些活动的合法性产生一定的影响。见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见证人制度作为一种诉讼法律制度,以法律的规定为其存在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其法理基础依据在于:
1.程序正义性。刑事见证人对特定诉讼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观察、监督和证明,在于让公民充分享有侦查过程中的参与,受执法机关裁决结局影响的公民平等主体地位,积极表达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决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不是被动地等待执法机关对自己权益的判定。
2.权力制约性。执法机关对整个执法现场的过程进行观察,监督侦查行为,证实该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刑事见证人在观察过程中发现任何违法的行为,可以对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并且把意见写入见证笔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力、违反程序等现象发生,大大促进了诉讼的公开和透明,从而减少权力的滥用,确保法律实施的权威性。
3.人权保障性。刑事见证人以法定的身份、法定的权利、法定的程序有效地参与侦查活动,将侦查机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步骤尽收眼底,对侦查行为进行证明和监督,这不仅是对刑事见证人这一特定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侦查人员的诉讼行为产生积极的影响,督促办案机关更加客观地对待案件事实,以便控诉和审判公正地进行,实现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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