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萧吉军、谭未祥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30:07 11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市,小学文化,重庆市潼南县普莲村农民,住该村9组117号;曾因吸毒行为于200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6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萧吉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五根松村农民,住该村6组22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未祥,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新鲁镇石桥水观音村农民,住该村3组32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2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张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经预谋后于2007年5月31日11时许,到本市朝阳区惠忠里310号楼8门202号的冯丹(女,31岁)暂住处,以送花为名骗开房门后闯入屋内,对被害人冯丹进行捆绑后抢走人民币10100元、戒指1枚、移动电话1部及香烟、银行卡等物,并用抢来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丹的陈述、证人李路森、苏娅、李长江的证言,辨认记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结伙并采用语言或持刀威胁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萧吉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洪、谭未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萧吉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萧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未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洪、萧吉军、谭未祥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冯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赵玉旺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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