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规定如下:《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文章认为,依法登记的股东具有公告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中不具有公告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公司明显股东的合法权益他们之间协议的基础。因此,当明显股东因未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有权根据工商登记簿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利期货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并不影响科技支行对三利期货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第二,代表投资者持股需要考虑的法律风险。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是受托股东,不是真正的投资者。但上述文件均为股东代表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以股权证和工商登记为依据。当当代股东有其他不能清偿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用上述股权清偿代理股东的债务。此时,真正的投资者只能根据代理持股协议向代理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2。当当代股东因特殊事故死亡时,代理股东名下的上述股权将成为继承人争夺遗产的对象。当事人必须卷入继承纠纷,付出大量的努力才能收回财产权。一些真正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实际上,它们都是由代理股东行使的。显然,道德风险是巨大的。真正的投资者很难控制代表股东转让股份和质押股份的行为。因此,即使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利益,也不应参与其无法实际控制的投资权。以代持股份的形式进行投资和交易是一项不好的政策,尤其是在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中。由于证监会等法定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加大,法律风险将进一步加大。因此,建议投资者除非别无选择,否则不要轻易选择代持股份的形式。
全文79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