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审判长: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本人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经庭前了解及本案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第四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签订合同,第四被告应当对该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渭水苑A区9号、12号楼工程是由第一被告作为代某,后经招标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委托其分公司第三被告承建。第三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四被告所属第六项目部,庭审调查时第三被告也出示了转账记录证实将该项目款转与第四被告对公账户。因此,原告与第四被告下属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六项目部张汉儒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盖有公章,第六项目部应承担义务,但第六项目部为第四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第四被告与其下属第六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系其内部经营管理模式,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因此,第四被告应当对其下属部门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第三被告作为转包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以上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被告应当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原告认为,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4958.23元外,并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4796元,共计89754.23元。
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9)8号文中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代理人认为根据以上规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共计940天,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14796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某某某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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