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时间:2023-06-01 19:02:52 3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这一情形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的住所发生变更;二是债务人的住所变更发生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三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何为“重大困难”?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认,一般认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不知滞留何处;或者迁居国外或国内的边远省份;或者虽知其住所地,但进行追索费用过高等情形,均属于"重大困难”。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对主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时债权人无法先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依法强制执行,只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因此,债权人无须等待破产结果的发生,可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

c.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分为预先抛弃和事后抛弃。预先抛弃是指在一般保证合同中预先约定保证人不行使先诉抗辩权。事后抛弃是指在一般保证合同成立后,保证人明示或默示放弃先诉抗辩权,不论明示或默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如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就属于明示的方式。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保证人应立即清偿”则属于默示的方式,从中可推定保证人默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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