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种类的毒品的,根据毒品数量折算标准将其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再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的相当值予以量刑处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折算后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的毒品折算。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根据同档次的数量规定进行折算,得出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与海洛因50克以上对应,那么贩卖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克相当于贩卖海洛因0.5克。
如果毒品犯罪案件中毒贩贩卖50克海洛因、则可以确定相当于贩卖海洛因75克作为其定罪量刑的数量。
2.两种以上的毒品均为无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
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
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两种以上的毒品中有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有的是没有明确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不能将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
处理时,应以处刑较重的毒品作为量刑基础,其余毒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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