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条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有权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三条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五条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有权申请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第六条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回避,同时说明理由。
第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有权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第三人承担。
第八条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第三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且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当场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后的举证未经质证或者未经海关行政复议机构重新调查认可的,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负有积极配合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的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人有权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海关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有权和被申请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十四条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调解期间申请人明确提出不进行调解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调解。终止调解后,申请人有权再次请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
第十六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有权要求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有权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履行海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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