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的赔偿表现为:
(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债权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四)丧失得到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
1、保证合同的范围
保证合同的范围依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则按《民法典》21条处理,即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
(1)主债权的种类既可以是种类之债也可以是特定之债,可以是专属性的债务也可以是非专属性的债务,如果被保证的债务是非金钱债务,可以由保证人代替履行,如果不能代替履行,则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六百八十五条)
(2)自然债务也可以作为保证的对象,解释35条规定,保证人对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无论保证人是否得知该债务为自然之债,只要承诺保证,就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这也体现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不过,如果是在保证成立后主债务因时效完成而变为自然债务的,保证人也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予履行的抗辩,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一旦就此类债务自愿承担了保证责任,就不得再反悔。(解释35条)
(3)对于未来的债权,也可以进行担保,《民法典》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这就是所谓的“最高额保证”。一般来说,最高额保证只担保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债务(解释23条),如果当事人疏忽而没有约定该期限,就会出现不定期的最高额保证,为了避免保证人承担无休止的债务保证责任,法律必须拟制一个确定的决算期限,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应当以约定期限的终点为决算期,如果没有约定,则以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为决算期(民法典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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