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传统民事案件还是商事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问题:某人的某种行为是其本人行为、代表他人的行为还是代表某单位的行为?某人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是由他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他所从属的某单位承担责任?审判实务中处理这类问题,应当坚持既注重维护社会生活中动的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注意社会生活中静的安全,兼顾被代理人利益的原则。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须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为前提。这就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谨慎义务,并将其作为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事由之一。
(一)表见事实(权利外观)的认定
所谓表见事实(又称权利外观),是指有一定的事实足以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的存在。构成表见事实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信赖主体的特定性,即必须是相对人而不是其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事实与本人的关联性,即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在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三是信赖的充分合理性,即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事实的成立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立足于特点时间和环境。相对人和行为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环境下,如果该特定环境足以构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的理由,则表见事实成立。二是立足于交易习惯和历史。要考察行为人和本人、相对人和本人之间是否有过业务往来,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相对人是否足以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三是立足于行为人与本人的相互关系。要考察行为人和本人之间是否存在足以使相对人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如亲属关系、合伙关系等。相对人基于本人和行为人之间特定关系的存在而对行为人产生信任,是表见事实成立的重要因素。
(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
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才能使其利益受到保护,如果为恶意,则自己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在认定相对人的善意时,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程度,即相对人在和行为人从是交易时,由于表见事实的形成,使得相对人即使尽到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仍然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二是时间,即只有在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才构成善意。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之后得知则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对行为人无代理权的不知情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即相对人对不知情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过失程度,有些学者认为轻微过失在确定表见代理时应不予考虑,也有些学者认为只要存在过失就不成立表见代理。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轻微过失与一般过失很难有一个客观的衡量尺度,且我国信用制度的不健全极易导致表见代理制度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因此,只要相对人存在过失,就应当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以避免无辜的被代理人无端承担责任;二是注意义务的内容,我们讲某人存在过失,前提条件是首先必须给这个人设定一个注意义务的标准和尺度,然后以此对其行为进行考察和衡量。法律给相对人设定了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特别是对一个不熟悉的客户或代理人,应当对其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通过查验其代理证书、介绍信等,以了解其身份、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第二,判断义务。相对人在对行为人的身份进行上述审查的同时,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言行、外在状况进行必要的判断。如涉及交易的表的额与行为人的职务是否适用等等。第三,核实义务。如果是初次交易,标的额巨大或者需交付定金等情形,相对人就有义务要求行为人提供核实身份的方法,并与被代理人核实。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应当认定相对人具有过失,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规定的过于弹性,立法应对表面授权或表见代理的类型予以抽象或概况;从保护相对人利益及衡量相对人、本人、代理人利益出发对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的承担,应采取选择说并将补充连带责任引入表见代理制度;同时;表面与信用环境关系密切;同时表面授权成立,人们的判断标准不统一,表见代理制度难以确定,因此,规范我国的信用制度势在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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